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被 告 王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訴外人 謝成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B車),B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
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元(其中工資1,500元
、塗料1,980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行車執照、車輛修估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
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
主張應堪信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
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車輛修估單及統一發票,其
修車費為3,480元修復,均屬塗裝與鈑金「工資」費用,而
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與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