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蔡嘉文 即賺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5
3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 蔡詩文 受僱於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4,007元,及其中8萬1,861
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萬2,146元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
費用2,117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按月將訴外人蔡詩
文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之百分之31給付予原告。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6
0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蔡詩文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執行在案,並於102年2月19日核發執行
命令,命被告應將蔡詩文對其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
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就蔡詩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3分之1之31%,移轉(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原告。詎
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後,應依法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債權,
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
付分文等語。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蔡詩文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2年3月7日起
至102年12月6日止,其中102年3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以
薪資1萬8,780元計算,薪資3分之1之31%為7,762元,另102
年7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以薪資1萬9,048元計算,薪資3
分之1之31%為9,841元,上開共計1萬7,603元予原告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蔡詩文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執行在案,並於102年2月19日核發執行
命令,命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原
告。被告於102年3月7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迄今未付分文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全卷核閱,查知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2年2月19日所核發之嘉院貴102司執宇字第535
3號執行命令,內容為蔡詩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依系爭
移轉命令將該債權按上開比例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
2年3月7日送達被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查蔡詩文自10
0年5月13日即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迄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尚
未退保,其101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1萬8,780元、102年4月1
日則為1萬9,200元,而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七、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已如前述,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
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自102年3月7日前開移轉命令送達被
告時起,債務人即蔡詩文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應依上開系
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又依100年12月9日、102年5月9日
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1萬8,780元、
1萬9,200之月薪資總額區間分別為1萬8,780元以下、1萬9,0
48元至1萬9,200元,則原告以前開區間之最低額即1萬8,780
元、1萬9,048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蔡詩文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其中102年3
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以薪資1萬8,780元計算,薪資3分之
1之31%為7,762元(計算式:18,780×1/3×31%×4個月=
7,762,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7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以薪資1萬9,048元計算,薪資3分之1之31%為9,841元(
計算式:19,048×1/3×31%×5個月=9,841,元以下四捨
五入),共計1萬7,603元給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查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
1萬7,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
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
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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