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胡雯婷
被 告 羽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26元,及其中33,500元自民
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餘12,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起息日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復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2,243元
,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1年3月初受僱於被告公司,職稱為副理,負責調
配車輛,實際作內容如同為24小時待命司機,工時甚長瑣碎
,往往深夜休息時間也要出勤開車,必須隨傳隨到,工作繁
重。不料被告藉故刁難,欲隨意解雇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乃於101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被告亦同意原告於10
1年10月23日離職。又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出車趟數計
算,於101年9月份應領薪資28,370元扣除營業必須支出電
話費1,067元後,實得27,303元;另於101年10月份應領薪
資15,295元扣除營業必須支出電話費1,049元,及因工作所
需而向被告公司承租房間使用101年8月7日至101年10月
5日之水電、瓦斯費4,306元,以及10月份向被告公司支借
之5,000元後,實得4,940元,故被告公司尚需給付原告計
32,243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至原告101年9、10月薪
資單上所載應扣款項8577(為車牌號碼,下同)費用、1783
(為車牌號碼,下同)GPS、1783車貸、聯邦貸款、8577營
業稅等費用,均為訴外人 徐偉鵬 所欠,不應由原告薪資中扣
除。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101年9、10月薪資單上所載應扣款項8577費用、1783
GPS、1783車貸、聯邦貸款、8577營業稅等費用,均為訴外
人徐偉鵬所欠,而原告為徐偉鵬上開債務之保證人,徐偉鵬
未清償之債務應由原告負責,故由原告應領薪資扣除;又原
告曾於101年9月10日借款15,000元、101年10月10日借款
5,000元,亦應由原告應領薪資扣除,而原告於101年9、
10月應領薪資尚不足抵扣上開債務,故被告無需再支付薪資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101年3月初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1年10月23日
離職,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出車趟數計算,於101年9
、10月份出車應領薪資分別為28,370元、15,295元;又原
告應支付被告其101年9、10月薪資單上所載之9、10月
份營業支出電話費各1,067元、1,049元,及因工作所需
而向被告公司承租房間使用101年8月7日至101年10月
5日之水電、瓦斯費4,306元,以及10月份向被告公司支
借之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年9
、10月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10月應領薪資扣除上開金額
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計32,243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101年9、10月薪資單上所載應扣款項8577
費用、1783GPS、1783車貸、聯邦貸款、8577營業稅等費
用,均為訴外人徐偉鵬所欠,而原告為徐偉鵬上開債務之
保證人,徐偉鵬未清償之債務應由原告負責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101年9、10月薪資單、月份扣款明細、徐偉鵬
每月欠款還款項目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
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審訴
字第26號清償債務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確應就徐偉鵬
所欠上開債務負保證之責,故原告所稱上開費用均為訴外
人徐偉鵬所欠,不應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2、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於101年9月10日借款15,000元乙節,
原告則稱該借款業於101年8月份之薪資單中扣除,故不
應再從9月份薪資中扣除等語。經查:被告公司發放薪資
期日係本月薪資於隔月25日發放,即8月份薪資於9月25
日發放、9月份薪資於10月25日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被告提出之101年9月10日
薪資單上業記載「借支款項於『當月領薪日』扣款」,有
該借支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於101年9
月10日支借之15,000元,業從其於9月25日領取8月份之
薪資中扣除,有原告101年8月份薪資單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1頁),故原告101年9月份薪資單上所載之本期借
支金額15,000元,實為重複扣款。
3、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9月份應領薪資28,370元扣除營
業必須支出電話費1,067元,及就徐偉鵬所欠8577費用5,
000元、1783GPS費用2,100元、1783車貸9,540元、聯
邦貸款6,682元、8577營業稅4,284元對原告應負保證之
債務後,已無餘額;另原告於101年9月份應領薪資15,2
95元扣除營業必須支出電話費1,049元、因工作所需而向
被告公司承租房間使用101年8月7日至101年10月5日
之水電、瓦斯費4,306元、10月份向被告公司支借之5,00
0元,以及就徐偉鵬所欠8577費用5,000元、1783GPS費
用700元、1783車貸9,540元、聯邦貸款6,682元、8577
營業稅4,283元對原告應負保證之債務後,亦無餘額。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