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惟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誠義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顯已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且其雖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惟並未發生車禍或造成他人任何損害,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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