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州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州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州杰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晚上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鎮○○○路及公園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方適有 黃聖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聖宸受有左手拇指、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州杰明知已肇事致黃聖宸受傷,且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然劉州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黃聖宸報警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州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州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1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12頁、33頁反面),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7張、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3頁、16頁至30頁)及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存放袋)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當駕駛人肇事後,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為減少被害人之死傷,駕駛人對被害人本有為即時救護之法定義務,縱使無法親力親為,亦必須通知警察或其他救護人員,並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確認被害人已有接受救護,方能謂已善盡前開法定義務。是核被告劉州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考量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拇指、右膝、右小腿擦挫傷,暨被告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和解(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薪不一定,好的話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不好的話1至2萬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子女,皆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並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諒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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