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柏璋業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黃柏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居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所列管公告之物品,竟仍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停車場附近,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綽號「 阿強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改造子彈14顆(其中1顆經黃柏璋自己擊發如後述,其中4顆經鑑驗時已試射擊發),並於取得該槍彈時起即非法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黃柏璋非法持有上揭槍彈後,將該槍彈藏置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3樓自己房間內,後因 黃柏瑋 感覺精神不適,疑有幻聽幻覺症狀,自認為求自保,乃於同年9月28日20時27分許,將該槍彈以黑色手提包盛裝並攜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原欲駕車外出,以槍彈應對幻聽幻覺症狀,後又作罷,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再攜帶該槍枝(彈匣內含有子彈2顆)返回住處房間後,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持有之該槍枝之槍管抵在自己頭部右側太陽穴處,射擊1發子彈(彈殼未尋獲),並將該含有彈匣及1顆子彈之槍枝從窗戶往屋外草叢處丟棄,惟因不詳原因致所擊發之彈頭卡在頭部內某處,使黃柏璋感覺嘔吐及暈眩等不適狀況,次日上午,即由友人送醫治療,經醫院人員發現係屬槍傷,而報警循線獲。並於同年9月29日11時許,經警在上址黃柏璋使用之上開汽車右前座椅處查扣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子彈12顆、棉質手套1副等物),復於同年月30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屋旁不遠處草叢裡查扣上開丟棄之手槍1枝(含彈匣及子彈1顆)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黃柏璋對於上開時地購買槍彈並非法持有槍彈等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子彈13顆扣案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稱: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O.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証。復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黃炎榮 、母親 盧玉梅 、兒子 黃治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8條第4項罪責論處。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及經鑑驗後之供上開手槍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9顆,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