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訴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申請手機的隔日即到被上訴人之辦事處,自稱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黃秀足 曾向上訴人表明係為拚業績,故未以電話訊問上訴人是否真有必要申請三支門號及手機,並當場向上訴人承諾會去找拿走手機之應徵公司人員羅先生處理此事。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未再向應徵公司之羅先生要回手機,故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上訴人索討電話費。為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十月一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前開上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