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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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神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告 竹泰 營造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街○○○巷○○弄○○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承攬被告向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長榮空運倉儲貨運站工程工地之高架橋及匝道工程中之高架橋預力樑及匝道橋樑預力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間完工,被告本應依契約書所載付款辦法付款,即應於完工驗收後付款。詎被告於驗收及使用後,就四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一元之工程保留款項未依約給付原告,原告曾發函請被告清償前開債務,惟被告仍百般拖延及要求減價,原告無奈於被告之請求,因此雙方協議若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款,即可以三十萬元計算,惟被告若未能於前開期間準時付款,則仍應給付原告全額款項,嗣被告仍依舊未準時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留工程款計四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命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原告應比例分擔伊被業主扣款的金額,系爭工程伊被業主扣了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被告應比例分擔,原告有立協議書同意讓伊扣款十六萬元,只要伊付三十萬元工程款即可,協議書之真意是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要交付期票給原告,若未履行則須開現金票給原告,伊有電話聯絡原告表示願開六張票給他,發票日每張隔二個月,但原告不同意,伊就沒有寄,伊希望能分期償還,每月給付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一紙、估驗請款單七紙為證,被告對前開文書之真正及尚有工程保留款四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款為原告對承包工程施工區域所應負之清潔責任,第十四條第一款為連帶保證人(民穗營造有限公司)之責任,均與原告應比例分擔被告被業主扣款之金額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二)次查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業被告所自認,兩造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協議,約定:「長榮空儲保留款協議以三十萬元結算,由竹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寄付神將公司,若延誤則全額支付現金票」等情,揆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履行給付義務者,得以三十萬元和解,逾期則應全額給付,為附有期限之和解。易言之,被告若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三十萬元工程款,則和解契約失其效力。被告辯稱協議書之意係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簽發期票予原告云云,顯與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工程款,則和解契約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支付命命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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