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原係朋友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友人共同在苗栗縣○○鎮○○路○○號經營「大發洋煙酒行」,平日委由丁○○處理店內事務,丙○○並將平日個人使用之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發票人 陳鏡元 、帳號00000000之五號之支票簿,放在大發洋菸酒行之抽屜內,亦由丁○○代為保管。同年七月間,丙○○與乙○○原欲合夥經營網路咖啡店,並向 李玉環 承租座落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店面使用。丙○○遂於同年七月十五、六日間,委由乙○○至「大發洋煙酒行」,取前揭發票人為陳鏡元之空白支票一紙,簽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面額,以供支付承租店面之保證金使用。乙○○遂至「大發洋煙酒行」,告知丁○○此事,再由丁○○以電話向丙○○確認後,乃交付票號AA0000000號之空日支票一紙予乙○○,並由乙○○當場蓋用陳鏡元之印章,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乙○○持右揭支票,與丙○○二人,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至臺北縣○○鄉○○路○段○○○號承租處所,復由乙○○當場在前揭支票上,開立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後,交予李玉環。嗣因乙○○先前即已積欠丙○○二十萬元未還,丙○○遂認前開支票面額,應由乙○○負責軋入全數金額,以供持票人提示付款,惟乙○○事後並未存入現款。丙○○得知後,明知前揭支票確係委由乙○○開立後,交予李玉環供作保證金之用,並未遺失,竟委由不知情的陳鏡元於同年月二十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竹商銀)延平分行,申報遺失前揭票號之空白支票一紙,請求警察機關偵查不特定之持票人涉有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持票人觸犯竊盜罪或侵占罪。嗣李玉環於同月二十一日提示前揭支票,因已掛失止付而退票,隨後經警通知,丙○○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筆錄時,丙○○復基於誣告乙○○之犯意,明知其亦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事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當場訴請該管公務員偵辦乙○○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誤)犯行,並記明於警訊筆錄。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右揭支票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告與乙○○同至臺北縣○○鄉○○路○段○○○號,由乙○○當場開立面額後,交予證人李玉環一節,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復與乙○○、李玉環所述情節相符。若該支票確係乙○○所竊得,並盜用發票人陳鏡元之印章,乙○○掩飾其犯行,尚且不及,豈敢再拿至被告面前當場開立予李玉環?況乙○○開立前揭支票,係供支付與被告二人應共同負擔之租約保證金使用,且當場交予李玉環,被告既已在場目睹乙○○開立支票,豈有可能完全未加聞問,且未發現該支票即為伊所使用支票?被告所辯未誣告乙○○,該支票確係失竊云云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陳鏡元、李玉環於警詢時之陳述,兩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丙○○坦承有與乙○○一同去台北縣○○鄉○○路○段○○○號承租處,然後由乙○○交付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給李玉環,事後有委託陳鏡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竹商銀延平分行,申報票號AA0000000號(下稱編號第四九號)之支票遺失,暨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有去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等情不諱。以上核與證人乙○○、陳鏡元、李玉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竹票字第一四六號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訊問(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交給乙○○的是另一張支票,不是掛失的這張支票,發現支票不見時,有問乙○○有無拿支票,他說沒有,才去辦掛失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誤認支票被乙○○偷走,才會去告乙○○,他搞不清楚遺失的票號是編號第四十九號或是AA0000000號(下稱編號第五0號)的那一張,所以掛失時弄錯,再者,乙○○因欠錢,交付一張八萬元的支票給甲○○,;另交付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給李玉環,因此被告認為編號第四十九號的支票遺失,才會去申報遺失,且申報遺失是在退票前,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一)交付李玉環的二十萬元支票(按係編號第四十九號支票),李玉環證稱係於臺北縣○○鄉○○路○段○○○號承租處當場由乙○○簽發交付(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卷【下稱偵字第六0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五十頁反面參照)。
該支票既非被告所書立,又已交付他人,被告自無從知悉係編號第幾號之支票,僅能從票根作判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支票號碼從AA0000000號至編號第五0號,除編號第四十九號存根被撕掉外,餘均存在,有支票存根影本在本院卷可憑。且票根上註明二十萬元之支票,其票號是編號第五0號,並非被告去掛失的編號第四十九號(偵字第六0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參照)。而編號第五0號支票的面額卻係八萬元,有支票影本在本院卷可稽,與票根上註明「泰山200000」不符。證人黃仁生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鏡元之支票簿是放在抽屜,鑰匙是 伊保 管,拿支票出來要經過被告同意,經被告同意把支票拿給別人只有一次,那次是乙○○到店裡說要開一張支票,後來我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這回事,被告說有,就拿支票出來給乙○○,但乙○○是撕下一張或二張伊不清楚,開完那張二十萬元的支票後,被告說少了一張,就把支票簿拿回去(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參照)。既然被告只有同意丁○○交乙○○簽發【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惟支票少一張是事實。且被告要給李玉環的押租金只有二十萬元,不可能為同一個押租金而簽發二張二十萬元的支票。依被告認知,既未簽發二張二十萬元的支票,認有一張遺失,因此要陳鏡元去辦掛失,且支票存根上編號第五0號上註明「泰山200000」,被告以為該支票確係為支付李玉環押租金而簽發,故認遺失的是存根被撕掉的編號第四十九號,因此去申報遺失的是編號第四十九號之支票,與常情尚無不符,被告在主觀上應無誣告的故意。
(二)被告供稱不認識編號第五0號支票的提領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參照),所供與證人即該支票之提示人甲○○所證:不認識被告,和被告無生意往來,只認識乙○○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第三頁參照)。且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認識甲○○,和其有債務關係,編號第五0號之支票存根是 伊開 給李玉環的,票根上的「泰山200000」是伊寫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筆錄第五頁、第九頁、第十二頁參照)。既然其簽發給李玉環的是編號第五十號的支票,何以該支票的面額是八萬元而非其所證稱的二十萬元?再者,依乙○○在本院審時所證:「為了二十萬元,在支票兌現當天,我們(按指其和被告)有吵架,他說如果我害他支票退票的話,就要告我」、「(問:當時有說二十萬元的支票誰要付?)答:有說我要付,兌現的當天早上我有跟他說沒有辦法付,所以就吵起來。」(本院同日筆錄第十頁參照)。惟該支票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偵字第六0四號卷第十五頁參照),但被告叫陳鏡元去掛失的時間是同年月二十日,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參照)。此時該支票尚未退票,被告如何預知乙○○無法負擔票款而預為掛失?且即令情形係如乙○○所言,其當初承諾二十萬元票款(按即泰山200000那張)應由其負擔,後來不願負擔,被告一怒之下叫陳鏡元去掛失支票,則被告去掛失的應會是編號第五0號的支票,而非編號第四十九號的支票。換言之,若被告有誣告乙○○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其去申報遺失的理應是編號第五0號之支票,焉會是編號第四十九號之支票?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無誣告乙○○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顧正德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