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
戊○○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八一二五二元│聲請人墊付│├─────┼────────┼────────────┤│送達郵費│四三三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四六七元另行發還)│├─────┼────────┼────────────┤│總計│八一六八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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