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四九點六五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649.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向原地主即訴外人 韋乃宏 、 謝忠燻 、 張永裕 、 謝坤呈 及 曾信銘 等5人(下稱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所購得。被告前雖曾與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於10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協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原自100年12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後經雙方於本院簽立和解筆錄,合意自101年12月1日起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5,600元,並將租賃契約期限提前至103年11月30日屆滿,惟依該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點:「經乙方(即被告)承諾並同意本契約成立後,承租期間內甲方(即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得因土地出售或收回自用提前終止租約。惟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第3點:「乙方租賃期滿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甲方」所為約定,又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已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予被告提前於103年2月28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並不得請求遷移、拆除等任何費用,惟被告並未置理,對於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卻始終無所回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被告與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之和解內容,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計16萬5600元,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3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6萬56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3649.65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萬5,600元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既已於本院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租期屆滿日應為103年11月30日,則租約未到期前,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欲提前終止租約,自須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然被告法代未曾收到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所為與原告間已為買賣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律師函等通知,且被告迄今仍以自動轉讓方式對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為上開每月租金之給付,又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自不得終止租約,況前和解筆錄既已各自退讓而約定縮短原訂租賃期限,該時雙方真意當係排除提前解約條款之適用,否則雙方和解後,原地主仍可援引原契約內容進而終止租約,當顯有不公,且有違和解真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2年12月9日(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2年11月13日)向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所購得,被告前雖曾與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於10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協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原自100年12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惟後經雙方於本院簽立和解筆錄,合意自101年12月1日起租金為16萬5,600元,並將租賃契約期限提前至103年11月30日屆滿,且於和解筆錄第6項載明「除上述各點特別約定以外,雙方應遵守100年11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附件二)之內容」,而該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點及第3點則分別約明:「經乙方(即被告)承諾並同意本契約成立後,承租期間內甲方(即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得因土地出售或收回自用提前終止租約。惟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及「乙方租賃期滿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甲方」,又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已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予被告提前於103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公司亦於102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表明不同意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擅自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迄今尚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筆錄、律師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各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代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9頁、第26至第31頁),並有被告所提被告寄予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之存證信函用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第54頁),當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與被告間上開租賃契約已於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於102年11月20日寄發律師函為自103年2月28日(合於3個月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確已收受該律師函之送達通知,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核屬有據,至被告法代辯稱其未收到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所為上開提前終止租約之通知,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尚不得提前於上開和解筆錄所約定租期屆滿前終止云云,自屬無憑。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103年3月1日起(即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103年2月28日之翌日)即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猶以原告與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間所為買賣應不破租賃為辯云云;然被告與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上開租賃關係既已依約合法終止,既如前述,亦即被告已無繼續租賃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則與民法第425條規定要屬不符,自無抗辯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自103年3月1日起因租賃契約之解消(即終止)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被告與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前既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及簽立和解筆錄,約明每月租金16萬5600元(即以100年12月1日締約後第2年及第3年之租金為計,參本院卷第10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即每月16萬5600元),作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原告請求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03年3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56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抗辯被告迄今仍按月繳付租金予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云云;惟被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有為上開給付,亦與上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涉,應係被告可否向原地主韋乃宏等5人請求歸還之問題,則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信,而無礙本院所為上開認定。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締結之真意,應有排除原土地租賃契約所為原地主得提前解約條款之適用云云,然此前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否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確有載明「除上述各點特別約定以外,雙方應遵守100年11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附件二)之內容」等語,惟未記載原地主不得再於租期屆滿之103年11月前再行主張依原租約之特約事項而提前終止租約等情,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曾就上開和解筆錄為撤銷等訴訟之相關資料以證其說,當堪認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和解筆錄明文所載而陳稱上情,方與常理有違,顯屬無據,是被告就此另請求傳喚證人即系爭和解筆錄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為證,當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萬5,600元予原告,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