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智銘 被告 胡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屬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收款憑證予原告收執,兩造約明每月借款利息為3分利,由被告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及其上同段190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應於辦理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將上開借貸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指定收款之訴外人 陳武雄 收執。嗣原告設定完成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已於102年9月26日將被告上開借貸款項200萬元全數交予陳武雄收執,然迄今被告除僅就3個月利息18萬元部分於借款時已先預扣外,自103年1月26日起均未曾給付任何利息,亦均未就200萬元本金清償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即陳武雄之妻 陳麗君 ,而由陳麗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雖有在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契約書及收款憑證上簽名,即確有向原告借款,然並未拿到任何原告交付之借款,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友人陳武雄拿走,被告實不知原告究交付多少款項予陳武雄,原告應向拿走該筆款項之陳武雄請求該筆款項,因該款項非被告拿走,該筆款項雖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然由被告之友人陳武雄向原告拿走該款項,而被告既未叫陳武雄取走該筆款項,原告亦未直接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則原告應逕向陳武雄要回該筆款項。係陳武雄叫被告為其擔保去向原告借這筆錢,被告去借這筆款項,但未拿到這筆款項,被告係擔保陳武雄向原告借這筆款項,是陳武雄開口向原告借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收款憑證予原告,其上載明債務人為被告,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明每月借款利息為3分利,且由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辦理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乃逕將上開借貸款項交予陳武雄收執,迄今,被告除僅就3個月利息18萬元部分於借款時已先預扣外,自103年1月26日起均未曾給付任何利息,亦迄未就200萬元本金清償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收款憑證為憑(分見司促卷及本院卷第18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人為被告,且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而將上開借款200萬元逕交陳武雄收取,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陳武雄,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成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之要件,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自應舉證: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且原告確有交付上開全部借貸款項予被告。
(三)首觀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雖有在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契約書及收款憑證上簽名,而有向原告借款,然並無拿到任何原告交付之借款,該筆款項係由我友人陳武雄拿走。…我係擔保陳武雄向原告借這筆錢,是陳武雄開口向原告借錢。…我有簽立借據,原告應該將借款交付給我,他應該交付給我,由我再交付給陳武雄。…本件借款債務人應該是陳武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款憑證上均載明被告為借款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第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僅可見被告對其究係借款人或僅係擔保陳武雄借款之人等情,前後所述不一,顯屬可疑,復足見被告曾自承其確為上開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無訛,是原告指陳被告係本件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人等語,已屬有據。
(四)再原告指陳係被告向伊表明待完成抵押權登記後,則將上開借款200萬元逕交陳武雄收取,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陳武雄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為兩造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許智銘既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事件中到庭證稱:
「當時原告(下均指本件被告)要被告(下均指本件原告)將此筆借款直接交給陳武雄。本以為原告是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但原告說他住臺中,所以是請原告在設定完成後,從臺中上來一趟收受借款,但原告說直接交給陳武雄即可,所以才會請原告在收款憑證上先簽名,等陳武雄收到款項後再由陳武雄簽名。」等情詳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原告所指上情相符;又經提示收款憑證後,被告對原告已於102年9月26日將該筆200萬元款項交予陳武雄收執,被告及陳武雄並係先後於借款及交付款項當日在原告所提收款憑證上為簽名蓋章等情亦不爭執,並有上開收款憑證足參,則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將被告所為上開200萬元借款交予被告指示取款之陳武雄代為收取甚明。
(五)綜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陳武雄僅係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而為被告取得借款200萬元之人,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既已相互一致,且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借貸物20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則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業已具備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並以系爭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而存有抵押債權債務無疑。至於借用人即被告為取得款項而指定將款項交由何人受領,或借得之款項實係供何人使用及為何用途,本即由被告自行決定,自尚無礙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貸與人即原告與借款人即被告之間,且被告業已向原告取得系爭借款等情之認定。準此,兩造間既確有上開200萬元借款之交付,且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所為,亦即系爭借款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於兩造間,則被告猶仍抗辯其未取得任何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當嫌無據。基上,被告既迄未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借款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借款200萬元,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10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見司促卷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兩者差額9,900元,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而除減縮部分外,其餘訴訟費用20,800元,則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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