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陳力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陸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600元」後補充「、如有賭客自摸,則再向該賭客收取2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查被告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輸贏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600元不等之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其係初犯,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抽頭金現金新臺幣6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前述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