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星演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3,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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