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 林春榮 被告 陳華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177之1號之處所,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間離家出走,嗣被告於99年間有回家住2天半,兩造當時有談及離婚一事,惟被告不願意離婚;其後被告於99年間有回來不到1天又離開,從那個時候開始,被告就再也沒有回來過,被告雖曾打電話來問原告身體狀況,然未顯示其電話號碼,原告當時有要求被告回來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都不願意回來,原告曾報請移民署協尋被告,迄今未獲。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177之1號之處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所以100年6月28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00002078號函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7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05353號函函覆本院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之居留地址欄上載地址為上開臺南市○○區○○路177之1號之處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96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177之1號之處所,足認兩造係以前開地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原臺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王喜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被告入境臺灣以後跟我們住在一起,就是住在我們戶籍地,被告跟我們說要去幫他姐姐照顧小孩,後來出去後就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被告離家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有2、3年,被告在這段時間雖然有回來,可是最多住幾晚就走了,我們有叫被告回來住,可是被告回家後,就利用我們不在家的機會離家,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過被告,我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我們現在都不知道被告住在那裡,也不知道被告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以100年6月29日移署專二南二儀字第100815278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被告仍行方不明等情,益徵原告主張之情,堪認為實在。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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