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 方暐程 被告 徐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結婚,98年4月10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一直無法融入家庭生活,且常因鎖事與原告爭吵,因此雙方生活非常痛苦,且被告於100年3月8日告知原告返鄉探親,預定同年4月8日返臺,而被告返鄉後原告一直無法與被告聯繫,直到被告返臺前,才告知原告不想在繼續婚姻,且被告也未返臺,至今都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行方不明、存心拋棄,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11月21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閱無誤,有該所以100年6月30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00002893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不料被
告於100年3月8日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至今未歸,且被告已另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送達回證及傳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100年3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事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10461號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⒉本院審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稽之被告未經管制入境,惟其自100年3月8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迄再未入境臺灣,參以被告更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雙方於此段期間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顯不復存在,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佐以本件又係被告藉詞自兩造同居之臺灣處所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並向大陸地區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堪認被告對前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原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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