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建儒雖辯稱:係因先前在網路上認識的女網友向伊借錢,伊想說只有幾千元就同意借給女網友,女網友當時有留一支電話,但是伊沒有記得很清楚,就憑印象打電話,剛好打到告訴人的電話,因為告訴人也是女生,伊誤以為告訴人就是借錢的女網友,才會傳簡訊給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打電話來,其詢問被告是誰,被告說要約其出去,其表示不知道被告是誰,不敢出去,被告一直約時間,強調只要跟被告出去就知道被告是誰,從頭到尾沒有提到欠錢的事,只是一直約其出去吃飯,被告還知道其綽號為『果醬』等語,顯然被告撥打告訴人電話之用意並非催討欠款,而在邀約告訴人共餐以追求、騷擾告訴人,且被告清楚明瞭其通話對象為綽號『果醬』之告訴人,並非某不知名女網友;況依卷附通聯記錄,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凌晨0時21分起至翌日上午10時5分止短短不到二日時間內,共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或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達92次,亦與一般人於不確定所撥打號碼是否正確下,經對方表示打錯電話後,通常不再撥打同一號碼之常情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搞錯對象云云顯不可採。」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建儒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好,那只好我去找妳,別後悔、我該說都說了,妳自己忘記不能怪我,我會找時間去妳家找妳就這樣」、「信任妳妳當我白癡,我看妳差不多可以不用上課了」等語,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理解係表示將前往其住家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我是一時氣憤,但我沒有那個意思,我知道錯了。」等語,顯見其對於前開簡訊內容含有恫嚇意味亦知之甚明,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備恐嚇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先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二次傳送恐嚇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故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並於邀約、追求告訴人不遂之情形下,竟憤而傳送恐嚇簡訊威脅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恐懼,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狡稱搞錯對象云云,企圖飾卸部份刑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