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92號被告 劉錦賢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錦賢自民國壹佰年叁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錦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疑重大,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之指訴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在卷可佐,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追訴,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與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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