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 王銘輝 訴訟代理人 龍秀蘭 被告 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結婚,婚後原告基於工作關係便自行回臺,被告便陸續編織理由不願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更於日後失聯、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至今仍行方不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月13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1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閱無誤,有該所以100年5月23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00001578號函所檢附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函及該函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當可認定。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工作因素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已申
請被告來臺與其同居獲准,惟被告拒不來臺與其同居,且嗣後亦行方不明至今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王曉慧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原告和被告是在大陸結婚,一開始他們是住在大陸,後來原告因為臺灣有工作,所以先回來,另外幫被告申請入臺,被告隨後就會跟著過來,原告申請完以後,被告就沒有過來臺灣,這段期間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可是都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沒有寫信或打電話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是否許可被告入境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91年10月8日經原告申請核准其入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事實,此有該署100年6月1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88245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件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本院參酌上情,稽之兩造業已分居9年,期間兩造均無任何聯繫,是顯難以期待與雙方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有可歸責之處,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