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彭德平 被告 謝秀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1所示範圍內之物品清空,並將上開範圍之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1之1號)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如附圖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
6月6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1所示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屢向被告反映此事,均未獲回應。嗣後兩造於100年5月27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0萬元予被告作為搬遷費後,被告須於100年8月31日將該鐵皮屋內所有機台設備等相關物品搬遷,淨空鐵皮屋與移轉電錶使用權,並與原告完成點交手續。詎被告收受上開金錢後,仍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搬遷手續,且亦無意退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清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曾要將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但因該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起造人為訴外人 詹先覺 ,原告只是該鐵皮屋水電之登記名義人,故當時原告表示其不敢收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協議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被告對之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迄未就其抗辯事項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辯解自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搬遷如附圖代號A1所示範圍內之物品,並將該部分鐵皮屋返還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明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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