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昰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昰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昰揚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及運動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或「天下運動網」網站上所設置各式球類比賽之運動賭博,由不特定賭客撥打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或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部分,賭博方式係以俗稱2星、3星、特別號之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簽1支2星、3星、特別號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2.5元、7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2星、3星、特別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3,6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王昰揚所有。於上開期間內,王昰揚如預計賭客下注簽賭可能獲得之彩金達2、3萬元以上時,則承前同一犯意,找來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分擔輸贏,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並以「阿福」佔約7成、王昰揚佔約3成之比例分配簽賭金或負擔應賠付之彩金;運動賭博部分,如賭客下注金額在5,000元以下者,由王昰揚直接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由賭客撥打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向王昰揚下注,以運動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每次下注之金額至少為100元以上,押中可依運動網站就各場比賽所設定之賠率獲得彩金,如未押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王昰揚所有;若賭客下注金額在5,000元以上者,王昰揚承前同一犯意,找來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賭客同樣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昰揚聯絡下注,王昰揚於接受賭客賭注後,即在其上開住處,以其母親 莊羽瑄 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各1個及無線網卡連線上網,以「阿福」所提供之「天下運動網」網站之帳號、密碼,代賭客簽賭下注或再開帳號、密碼給賭客簽賭下注,押中同樣可依運動網站各場比賽所設定之賠率獲得彩金,若未押中,賭客之簽賭金歸王昰揚、「阿福」所有,其2人並以「阿福」佔約8、9成、王昰揚佔約1、2成之比例分配簽賭金或負擔應賠付之彩金,王昰揚另可依每下注10,000元抽150元之比例向「阿福」抽取佣金「水錢」,並於每星期與「阿福」結算,而以上開方式單獨或與「阿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運動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六合彩賭博、運動賭博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其母親莊羽瑄所有、供運動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各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昰揚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 林駿宇張嘉詠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0日20時55分51秒
、同年6月16日13時11分50秒、6月30日23時15分47秒、7月11日13時39分29秒、7月11日15時55分09秒、7月13日01時01分、7月16日18時09分54秒、7月16日23時23分59秒、
7月18日19時49分17秒、7月27日20時56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4日21時12分38秒至同年7月16日17時19分0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3日12時20分34秒至同年7月14日12時07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9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79、441、500號、100年聲監字第51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0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4至48頁、本院卷第51、54、58、63、64、67、72、
73、75、77頁、第88至93頁)。㈣本院100年聲搜字第195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0年8月16日執行處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9至51頁、第53頁)。
㈤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各1個及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且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王昰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且被
告預期賭客下注簽賭可能獲得之彩金達2、3萬元以上者及上開運動賭博且賭客下注金額在5,000元以上者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有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及於各次運
動賭博決定勝負前,多次供人下注賭博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六合彩或運動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及每次運動賭博決定勝負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運動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屬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4月初某
日止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100年4月初起至100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100年4月初起至100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及運動賭博,
聚眾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各1個,並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證明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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