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被告黃勤鎮址詳卷
黃燈煌 址詳卷上列自訴人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再行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再行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配偶 蔡英美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五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雖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另具狀聲請閱覽全卷,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項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者,自以『辯護人』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而不包括『自訴人本人』在內。蓋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解釋,自訴人並無檢閱卷宗之權限,則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