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皇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45公克,送驗數量淨重0.248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
0.248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重0.45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48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乃違禁物,此有99年安保字第688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91000235號)各乙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卷第24、25頁),是核本件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