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游輝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13,722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 張泰弘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年資結清金新臺幣(下同)508,077元、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而繳納一審裁判費用10,999元。嗣經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本件聲請人即提起上訴,並向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繳納上訴費用16,498元,而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為第二審判決後已確定。然因前開訴訟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得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97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債務不履行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張泰弘、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年資結清金508,077元、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而來,其附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與主位請求間年資結清金508,077元,堪認有牽連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則聲請人應繳納一審判判費應為5,510元,然其繳納10,999元,本院溢收一審判判費5,489元;聲請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應為8,265元,然其繳納16,498元,本院溢收上訴費用8,233元。是本院共溢收13,722元之裁判費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前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