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首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其在南投縣○○鄉○○街○○○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在0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每支簽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可於每週星期二、四、六下注,並用以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而中獎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二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800元;「三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8,000元;「四星」簽中者可得彩金80萬元。若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則悉數歸王首人取得,每期簽賭金額約5,000元,而以之營利。嗣於100年2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100年度審聲搜字第000135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王首人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簽單6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首人所犯本件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8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00年3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不得再有賭博行為。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7月26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又故意更犯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6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首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1臺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王首人位在南投縣○○鄉○○街○○○號之住處雖屬住
宅,惟既已為其供作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使用,已變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又本件被告係自100年2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
4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賭博場所
,經營六合彩聚眾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⑵經營期間非長,每期簽賭金額約5,000元之涉案情節;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1臺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