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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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健帆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南投
縣(下不引縣)鹿谷鄉鳳凰村某處飲用茅台酒2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鎮○○路○段由延平往瑞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至該路段426號前時,遭同向後方、由 曾玉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曾玉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之挫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膝挫傷、腹水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將曾玉梅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張健帆亦到院探視,為警於同日13時1分許在該醫院對張健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毫克(回溯張健帆駕駛前述車輛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28毫克,計算方式:0.5mg/l+(0.0628mg/lx1小時)=0.5628mg/l),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健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
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警員對被告張健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之時間為101年1月28日13時1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則被告於飲酒後之同日1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前述車輛上路,該時距被告遭酒測之時點約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車輛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為每公升0.5628毫克(計算方式:0.5mg/l+(0.0628mg/lx1小時)=0.5628mg/
l),依據上開說明,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達難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後(回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28毫克),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回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