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游碧鳳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
韓銘峰 律師 劉彥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7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有關聲請人即被告楊游碧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部份,偵查中已由檢察官於被告羈押之期間內,就犯罪事實調閱及查扣相關資料,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說明,已無滅證串供之情形存在之可能,進而毋庸再羈押被告。而被告羈押期間,關鍵性證人多均同被羈押而製作筆錄完畢,檢察官也早已就其餘諸多證人詢問完畢,至若其他案相關證物亦早為檢警所查扣,從而被告根本無從串供滅證之虞甚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不得僅以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或有法定羈押原因,即逕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進而羈押或延押被告,合先說明。而羈押係為保全偵審程序之限制人身自由最後手段,被告已為院、檢長時間所羈押而調查完備,羈押之原因亦不存在業如前述,難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得以侵害被告較小之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之。綜上,本件原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已不復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1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3月11日裁定自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與相關共犯及秘密證人所證情節尚有不符,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均聲請傳喚數10位證人,因認如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亦即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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