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72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隆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張景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再因妨害風化、重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4案),嗣第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減刑為3月、1年15日、1月15日,並與第1、2、3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中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第1至第4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至9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月4日未經撤銷其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