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盟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短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盟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復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該案扣得仿冒GUCCI短皮夾一個(詳九十八年保管字第五四四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復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短皮夾一個,係仿冒「GUCCI」商標之物,此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