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建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全建平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21時至22時20分許,在其堂姐
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地利村之住處飲用啤酒約4罐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4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司曉翠 上路,欲返回住處,沿省道臺16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鄉○○村○道臺16線公路26.6公里處(即民和村260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差、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而不慎撞上該處右側路旁之電線桿,除致自己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前車頭全毀外,並使己身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踝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及造成乘客司曉翠受有頸部及胸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始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全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建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全建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甫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復於本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搭載乘客司曉翠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前車頭全毀外,並使己身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踝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及造成乘客司曉翠受有頸部及胸口等傷害;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