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六福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健
訴訟代理人 洪江 和
被 告 曾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屬六福大樓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訂立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
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繳管理費,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本應按月繳納公共基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月1日
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98年4月止尚欠繳管理費28個月共計
4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
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系爭規約、收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雖曾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部分提出任何陳
述,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管理費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
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
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
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約定利率即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暨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惟誠如前述,須以被告受催告而
未為給付,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依原告提出
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以觀,原告所提之通知函並未附回
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是自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為適法,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
2年8月23日,亦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