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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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908號
原   告  張鍾基
被   告  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
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押租金24,000元,租
賃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而於
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拒絕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亦未再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95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2月2月8日前將系爭
房屋,全數搬遷並返還聲請人(即原告)。二、相對人願給
付聲請人32,000元,給付方法:自102年1月10日起,於每
月之10日、20日及末日前,各給付3,2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依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原告之金額,業已扣除被告前繳付押租金
24,000元,兩造就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成立。惟上開調解程
序成立後,原告即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且拒不付款,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102年1月1
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是被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78,800元。又被告於系爭契約存
續期間內積欠自來水費452元、天然氣費120元、電費11,1
38元,共計11,710元未給付,是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代
墊費用合計為90,510元,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90,51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自來水費收據、天
然氣收據、電費收據、存證信函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7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因租賃關係產生爭訟,經本院調解成立,已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被告本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房屋
返還與原告,惟被告既未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於102年2月
8日前搬遷完畢以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其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
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額14,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14,000元計算之利益,請求被告
給付78,800元之損害金,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足見
原告同意被告於102年2月8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2
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原告共計32,000元,故兩造既經調解
成立,於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私法之法律
關係,自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月1日至102年2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容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
2月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4,000
元之不當得利,共4月又11天,計61,133元之損害金【計算
式:14,000(4+11/30)=61,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代墊之自來水費、天然氣費用及電費之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契約第20條著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及
租約期滿後被告無權占用時所發生之自來水費、天然氣費及
電費,並提出各收據為證,經本院查核上開明細中各月自來
水費、天然氣費用及電費發生時間,亦確係發生於被告於租
約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期間內,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費用,惟
被告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
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
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墊付之自來水費452元、天然氣費12
0元、電費11,138元,共計11,710元【計算式:452+120
+11,138=11,710】,是原告就上開代繳金額求償於被告,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72,377元(計算式:61,133+11,710=72,84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
保。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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