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陳水杉
被   告  盧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因懷疑
原告即新北市板橋區新翠里里長公器私用,而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骯髒人」、「狗
仔子」(台語)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罵原告「骯髒人」、「狗仔子」等語,然
伊覺得是有根據的,因伊看到原告在使用消防栓之消防用水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其辱罵「骯髒人」、「狗仔
子」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24099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
辱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2409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1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看到原告在使用消
防栓之消防用水,公器私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縱
有此事,被告亦應採取向主管機關檢舉之作為,尚非得以辱
罵方式為之,是被告此一辯解,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
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
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
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以辱罵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而其精
神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業里
長,有房地4筆,101年度所得收入為43萬餘元;又被告業自
由,有房地共3筆、汽車乙部、101年度所得14萬元,有本院
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且迄今未向原告道歉等具體客觀情狀、並原告所受名譽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1萬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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