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複代理人   林良杰
被   告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被   告  傅祝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玖
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祝耀駕駛425-YK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1年2月23日10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錦和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訴外人 李明芳 駕駛
及原告所有之782-FR號民營公車,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處理,被告傅祝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金利交
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傅祝耀之僱用人,425-YK號營業小客車係
為被告金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傅祝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
原告自行請維修,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7225
元(含零件2725元、工資4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請求依法折舊。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傅祝耀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101年1月
月出廠,修復費用7225元(含零件2725元、工資4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計費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
稽。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塗裝,則原告以之
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
車於10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2月23日止,
已使用2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557元。至工資部分4500
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705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