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貴樹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貴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貴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與其所雇用之 利兆隆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樹指示利兆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汽車座椅、廢破布、廢紙及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於99年
1月1日0時許(起訴書誤植為98年12月31日0時許),自許貴樹所有位在高雄市大坪頂之廢棄物堆置場出發,前往 尤秀敏 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將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開地號土地。嗣尤秀敏於99年
1月1日8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貴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貴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卷第60頁背面、第64頁),並與同案被告利兆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45頁、第54至5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7卷第97頁)、證人 吳崇銘 (南瑩造機有限公司技師)、 鐘永宏 (新嘉汽車保養場負責人)於警詢時所陳利兆隆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均為上開證人所屬公司因火災而清理出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吳崇銘部分見警卷第18至19頁、鐘永宏部分見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尤秀敏於警詢時所陳述其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遭人傾倒上開證人所屬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見警卷第11至13頁),互核吻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 張德清 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違反人之陳述紀錄、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4至21頁、第42頁、偵卷第73至75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貴樹指示共犯利兆隆在前揭時地所傾倒之廢棄物,其內容物經採樣分析,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前述。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本件被告許貴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雇用利兆隆並囑咐載運(即運輸)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渠等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行為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利兆隆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且又雇用利兆隆隨意棄置前揭廢棄物,其行為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