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迴避事件承辦法
官,因該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依法聲請迴避,竟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規定,仍於103年2月17日,以聲請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第92條、第93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
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屬適法。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1月15日,以訴訟程序已終結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可稽,聲請人遲至103年2月26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三位推事迴避等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則聲請人係於前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負擔抗告費用云云,按提起民事抗告,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承審法官即應依法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故無論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無理由,承審法官均會作相同的處理,即均會先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聲請人聲請抗告裁判費用由本院負擔,自與法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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