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因一時貪念而罹罪章,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竊取告訴人 楊軍 包包之犯行,自承悔意,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輕判之機會(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輕判之機會(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