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06號上訴人智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複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被上訴人 蔡松穎 訴訟代理人乙○○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簽訂委託設計代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交由被上訴人設計製造血壓計及活磁波探穴超長電磁波治療儀、中型塑身機、大型塑身機等儀器之電路板,並約定被上訴人所製造之上開產品僅得售予上訴人,不得有私下販售予第三人。92年9月2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2000組之瘦身機PC板(即電路板),每片單價新台幣(下同)1440元,總價款288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為302萬4000元,上訴人已給付135萬元,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5月25日陸續交付其中1260組(單位PS,一PS包括上板及下板),上訴人尚積欠55萬6535元貨款未付。另尚未交付之740組,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受領,並曾載運至上訴人公司,竟遭上訴人無故拒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不得以買賣標的物尚未給付而拒絕給付貨款,故上訴人仍應給付740組之貨款111萬7465元,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4000元貨款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6535元本息,另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件買賣契約所示之塑身機電路板(含上、下板)740組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11萬7465元及自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電路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設計並製造產品之電路板,成品電路板交與兩造合意選定之第三人甲○○組裝產品,再由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就設計部分收受設計費10萬元,量產時上訴人更需以成本價加價三成或四成不等之單價給付款項,電路板組裝出貨時,被上訴人需至現場調整及修補,應屬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又上訴人於92年5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4200組電路板,然被上訴人於設計製造過程中,因成品電路板有①Body1及Body2不能調整至所需之數值或無法調整。②face不能調整至所需之數值。③機器調整過程,機器會跳unconnection。④face與Body會同時輸出。⑤機器啟動五至六分鐘(甚至更短時間)會發燙。⑥按鍵動作不感應(必須重力按)等瑕疵,致使甲○○無法組裝成產品。而發生問題之成品電路板除已交貨者外,尚有740組,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另行生產交付740組無瑕疵電路板。並同意先就交付之電路板已知悉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35萬6609元部分,由應付款項中扣除;因被上訴人保證修改日後出貨之電路板設計及品質,以符合上訴人之要求,並對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負全部責任。上訴人遂於92年9月20日再訂購2000組,然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之電路板仍有瑕疵,造成上訴人因將瑕疵產品往返日本支出之費用42萬6250元,122台瑕疵電路板之損害19萬0808元,合計61萬7058元,加計日本客戶要求之損害30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達91萬7058元,並以此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9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修改電路並製造產品之電路板,成品電路板交予兩造合意選定之第三人甲○○組裝成產品;上訴人於92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000組,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3日至93年5月25日止,計交付上訴人1260組電路板,價款為190萬6535元,上訴人已給付135萬元,尚有55萬6535元未給付,另未交付之740組電路板,價款111萬74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65、166頁),應可採信。
四、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三條所載,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開發「治療儀」、「塑身機」等產品,開發費用由上訴人支付10萬元,工程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但第二個以上開發案被上訴人僅酌收樣品工程費,免費開發及軟體修改;至於產品量產部分,則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成本之1.4或1.3倍價額購買,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0、11頁),系爭契約內容將產品分為開發部分及量產部分,開發部分由上訴人支付開發費用,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工程費用;而量產部分則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成本價之1.4或1.3倍購買,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明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前揭產品之開發,屬承攬法律關係;於量產部分屬買賣關係(見原審卷㈠7頁),審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開發前揭電路板產品,經由上訴人檢測同意進入產品量產階段後,系爭契約內容關於量產部分,被上訴人量產產品,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以一定價格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亦記載「量產價…甲方(即上訴人)…向萬安(即被上訴人)購買」(見原審卷㈠10頁),而92年9月20日訂貨單分別由兩造在「買方簽章欄」、「賣方簽章欄」簽章(見原審卷㈠37頁),足認兩造間就量產部分之約定,係屬買賣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產品,被上訴人自92年5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先後交付上訴人3000多組以上之電路板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114至116頁),被上訴人開發電路板後,已進入量產階段,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量產之電路板無訛,本件被上訴人於量產程序所交付電路板,有無瑕疵,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至被上訴人於電路板組裝完成後,進行調整電壓部分,應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契約主要義務,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需完成一定工作內容,上訴人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交付產品後,尚須負責於組裝出貨時至現場調整及修補義務,故雙方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2000組電路板,除已交付1260組電路板,尚有740組電路板尚未交付,上訴人抗辯已交付之1260組電路板,其中260組有瑕疵,並以先前訂購之4200組電路板,有上述之瑕疵,被上訴人同意就已知悉瑕疵,造成上訴人之損害35萬6609元部分,由應付款項中扣除,及另行交付無瑕疵740組電路板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貨明細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見原審
卷㈠38頁),亦無任何關於先前訂購之4200組電路板,有740組電路板瑕疵,被上訴人同意另行交付740組電路板之記載,且上訴人亦陳稱4200組電路板已全部交付,價款除扣除運費、旅費及5%折讓外,均已給付(見原審卷㈠26、43頁),如被上訴人所交付4200組電路板,其中740組有瑕疵,衡諸常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交付4200組電路板,保留740組電路板貨款,或註明上訴人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應再交付無瑕疵之740組電路板等語,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抗辯其先前訂購之4200組電路板,其中740組有上述之瑕疵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取。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就已知悉瑕疵,造成上訴人之損害35萬6609元部分,由應付款項中扣除,及另行交付無瑕疵740組電路板等語,即不足取。
㈡就已交付之1260組電路板部分,上訴人抗辯有260組有瑕疵
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見原審卷㈠39頁),已難認260組電路板有瑕疵。再依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就電路板組裝完成瘦身機產品,出賣予日本客戶,自92年5月12日至93年2月10日計分17批,出貨至日本客戶,如電路板發生問題,均通知被上訴人派員修補,並經被上訴人派員修補,其通知修補日期自92年5月6日起至93年2月4日(見原審卷㈠115至117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就92年10月之794組電路板,除扣款528元外,其餘價款均已給付,93年5月之241組電路板,亦已給付價款15萬元(見原審卷㈠43頁),上訴人提出之93年7月6日傳真單記載「出日本修改品,不知修改否」(見原審卷㈠118頁),同日並傳真被上訴人載明「 土田桑 7/15來台驗貨!我需要10-20台-台灣版瘦身機,請於7/9前交」(見原審卷㈠118頁),被上訴人並將修改完成之電路板交由甲○○,有送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53至157頁),該送貨單記載最後一次之日期為93年7月2日,足認兩造於93年7月2日就訂購之電路板瑕疵,已由被上訴人修補完成。又兩造雖曾自行會同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進行封箱,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台灣電檢中心)鑑定電路板有無瑕疵,台灣電檢中心自封存之116台抽檢10台,認該10台進行電壓調整測試,有異常現象,有測試報告在卷可稽(外放),惟原審法院函明確載明「由兩造會同送往鑑定單位」(見原審卷69頁),而台灣電檢中心僅於上訴人在場,未經被上訴人派員前往調整,即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主體組裝標準作業指導書調整方式進行電壓調整測試,此據證人即鑑定人 蕭弘昌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73、74頁),並有測試報告在卷可稽(外放),且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9日函請台灣電檢中心,就檢驗標準,更改電阻,再予鑑定(見原審卷㈠75、76頁),惟台灣電檢中心並未再予鑑定,即於94年5月3日將鑑定結果函送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㈠77頁),而台灣電檢中心對於鑑定標的之異常現象是否經過調整即可恢復正常,認事涉電路板專業,無從判斷,此據證人即鑑定人蕭弘昌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74頁),本院亦曾送請台灣電檢中心鑑定系爭產品之瑕疵,台灣電檢中心亦以上訴人提供之電壓調整說明書,內容涉及太多專業設計及量測位置,台灣電檢中心無法獨立完成,此有台灣電檢中心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4頁),而台灣電檢中心鑑定方法,未依電壓調整說明書予以調整電壓,再行測試,僅依據上訴人提供之主體組裝標準作業指導書予以測試,其測試結果,尚無從證明電路板瑕疵。是台灣電檢中心所為鑑定,即不可取。上訴人以台灣電檢中心測試報告為據,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1260阻電路板,其中260組有瑕疵,即不足取。
六、上訴人雖抗辯於93年11月13日曾與證人甲○○檢測16台機器,其中僅有4台合格等情,並提出紀錄報告為證,證人甲○○亦證稱當日確實曾檢測機器等語,惟查,上開紀錄報告載明測試時,測試範圍設定在ACV50V(見原審卷㈠120頁),而證人甲○○證稱:測試時係依上訴人所訂之測試標準40V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㈡12頁),以40V為測試標準,紀錄報告卻記載測試標準為50V,該紀錄報告即有不實,應不可採。而證人甲○○僅係兩造合意選定組裝產品之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有無瑕疵,並無專業判斷之能力,其所為證詞,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260組,其中260組有瑕疵,無法達到保證之品質云云,即不可採信。又尚未交付之740組電路板,並無證據證明係瑕疵之物品,上訴人空言主張未交付之740組電路板亦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訂購之1260組電路板,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740組部分,被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9日前往上訴人公司準備交貨,惟遭上訴人所拒絕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與被上訴人同往上訴人公司之證人 葉英列 證稱:93年11月9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有將740組電路板載運到上訴人公司,並開出貨單等語(見原審卷㈡6、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 吳俊龍 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確前往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9頁),審酌證人葉英列係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之人,而被上訴人既欲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其於當日前往上訴人公司時欲交付貨物,與常情無悖,應可採取。又卷附之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來函所稱740組PC板係屬遭退貨作廢的瑕疵貨品,本公司並未受領遲延,亦無給付貨款可言」等詞(見原審卷㈠180頁),依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受領740組電路板,遭上訴人以740組電路板有瑕疵而拒絕受領無訛。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前,即催告上訴人受領740組電路板而遭上訴人以740組電路板有瑕疵而拒絕受領,而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仍表明願給付740組電路板,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貨款,惟上訴人仍以740組電路板有瑕疵而拒絕,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足認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之意思而遭上訴人拒絕甚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1260組電路板,上訴人尚有55萬6535元價金未給付,而上訴人抗辯其中260組電路板有瑕疵,並不可取,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740組電路板有瑕疵,被上訴人既已提出740組電路板之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740組電路板與上訴人時,即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至於被上訴人給付前揭740組電路板後,上訴人如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740組電路板有瑕疵,乃上訴人得否另行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6535元本息,另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件買賣契約所示之塑身機電路板(含上、下板)740組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11萬7465元及自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電路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未經本院廢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6萬448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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