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壬○○○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分割兩造共有之台中縣○○鎮○里○段第338-14地號、地目建、面積229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壬○○○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子○○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辛○○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丙○○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請求將本件分割方案改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05.15複
丈成果圖所示。此方案有下列優點:①共有人丙○○、戊○○、乙○○、丁○○等四名共有人所分土地之臨路面寬均較原判決略有增多(各增多約20-30公分),此方案對該四名共有人較為有利。②共有人辛○○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較原判決增加約360公分,此方案對辛○○亦較有利。③上訴人可保留其門牌台中縣○○鎮○○里○○路○○○巷○號水泥磚造二層透天房屋。如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必須拆除上述房屋,將造成上訴人250萬元以上之損害。且現今營造原物料價格飛漲,每坪重建造價至少在5萬元以上,上訴人如於該屋被拆後再予重建,其所費至少在420萬元以上,對上訴人顯屬過度不公。④被上訴人壬○○○、甲○○所分得之土地雖較差,但相較於原判決對上訴人之損害而言,壬○○○、甲○○二人之損害仍屬輕微。況且以壬○○○、甲○○二人所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均有430公分以上,足夠興建一棟透天房屋,其屋後空地則作為適當之庭院,尚無嚴重之損害。尤其壬○○○之子、甲○○之父 陳汝舟 ,於87.05.13出售其亡父 陳培松 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全部,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以保存上訴人系爭房屋為前題,其後因陳汝舟違約未於88.05.13將陳培松三分之一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經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九分之一,才造成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不足。且壬○○○、甲○○係承受陳培松持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本案既因陳汝舟違約方造成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過小,此一違約所造成之危險,自應由壬○○○、甲○○承擔(彼為親子關係),而不宜由上訴人來承受陳汝舟違約之不利益。更何況如由壬○○○、甲○○執意拆除上訴人之房屋,則上訴人勢必依87.05.1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對陳汝舟請求損害賠償,對陳家並無利益,則壬○○○、甲○○對本案所持之態度及主張豈非損人又不利己!㈡兩造共有人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近60年,如不將
上訴人房屋保留,對上訴人情感上之傷害、經濟上之打擊、生活上之變動,均有極大之負面影響。上訴人子○○自其祖父 鄭在 及父親 鄭清池 時代就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早在台灣光復之初,上訴人之父親鄭清池就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且在其旁農地耕作,此據系爭土地共有人戊○○及曾任該里里長 陳居財 陳述可稽。由於上訴人子○○自其父親時起,即為被上訴人壬○○○之公公 陳坤龍 之佃戶,合法耕作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於其上建屋即門牌台中縣○○鎮○○路○○○巷○號居住使用,迄今至少已使用60餘年以上。
㈢由於被上訴人壬○○○之夫陳培松於85.01.08去世後,其繼
承人為壬○○○、長子陳汝舟、長女 陳雅珠 ,因壬○○○年事甚高、陳雅珠旅居國外,繼承陳培松遺產、處分遺產、繳納高額遺產稅(高達新台幣21,337,417元)等土地相關事務,實際上均由陳汝舟負責處理。陳汝舟、壬○○○明知子○○世居系爭土地已歷60餘年以上,竟為籌款繳納遺產稅,而於86.12.13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子○○、 鄭金永 兄弟出面購買土地。然因上訴人一時籌錢不及,陳汝舟竟唆使其堂兄戊○○對子○○、鄭金永提出竊佔告訴,嗣經檢方偵查明確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一方面由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仍受不起訴處分),一方面由陳汝舟對子○○之住處檢舉違章建築。子○○受到陳汝舟連番施壓,乃於87.05.13與陳汝舟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31,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陳培松名下持分三分之一,以房屋門○○○鎮○○路○○○巷○號房屋基地,子○○依約給付400萬元後,陳汝舟卻未依約於88.05.13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子○○。子○○不得已於88年06月間對陳汝舟聲請假扣押。旋即於同年08月17日對陳汝舟名下17筆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其中並對系爭土地之陳汝舟、壬○○○、陳雅珠等名下持分均予假扣押。因陳汝舟等人仍不置理,子○○乃於88.12.22對陳汝舟自訴刑事詐欺罪,後因法官認定屬民事糾紛始判決陳汝舟無罪。
㈣陳汝舟復於91.04.29代表壬○○○及陳雅珠,就90年度遺稅
執特專字第26184、26185號遺產稅執行事件中表示,願將其父名下持分三分之一均售予子○○(91.06.29前分割則每坪31,000元計算、如未分割則每坪20,000元計算)。陳汝舟曾於92.08.18委託 張柏山 律師發函,及於93.04.14、93.07.16兩度發存證信函,均明確表示其父陳培松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均由其繼承,並出售予子○○,且渠業由陳雅珠、壬○○○授權辦理此事。詎延迨至93年間,陳汝舟等人仍無意將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過戶,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陳汝舟雖承認上訴人係購買其本人、妹陳雅珠、母壬○○○之持分,但法院僅判決將陳汝舟之持分九分之一移轉予子○○。上訴人乃於95.01.11持法院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陳汝舟懷恨在心,竟唆使且以其母名義於95年10月16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0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號,已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確有分管事實。系爭土地
原為壬○○○之公公陳坤龍單獨所有,當時已將該土地租予上訴人之祖父鄭在及父親鄭清池相續耕作及居住,根本無需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陳坤龍將土地分配予陳培松、 陳培桐 、 陳燈科 之後,其土地上早有上訴人之祖父耕作及居住之事實,且經歷和平公然占有至少有60年以上,倘若上訴人無權占○○○鎮○○路○○○巷○號房屋之基地,以壬○○○年近九旬高齡,為何不在60年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況且陳汝舟將其父陳培松土地持分售予上訴人亦近十年之久,而壬○○○與其子陳汝舟同住一處,難謂毫不知情、毫無同意。
㈥台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62號、87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下列記載,亦可證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①訊據被告子○○、鄭金永二人固不諱言居住上址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沒有竊佔,從我父親時代就在這裡,是佃農關係,我們使用範圍沒有擴大等語。②經質之告訴人戊○○供陳:據我叔叔說他們的祖父時代就耕作我們田地,直到大洪水之後,才在較平坦處蓋平房居住等語,是告訴人戊○○先人確與上訴人子○○、鄭金永之父祖有租佃關係無訛。③再詰之證人即曾擔任該里里長之陳居財證稱:早在台灣光復之初,我認識鄭清池(子○○、鄭金永之父)、被告子○○父子時,他們就居住在此地,且在此耕作,因為光復後,我曾擔任大甲鎮農會農事小組長,後來又擔任里長,和他們常接觸,所以我知道等語,核與被告子○○、鄭金永二人所辯自其父親時代,即在該處使用一節相符,是被告子○○、鄭金永二人此部分之辯解,自堪採信。④再查被告子○○、鄭金永二人之父鄭清池,早於41年10月13日,即遷入坐落上開土地之台中縣○○鎮○○里○○路○○○號(43年3月1日門牌整編為同路118號,59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臨江路128巷5號),有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台中縣甲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子○○、鄭金永二人所辯自其父親時代即在上址之事實,並非子虛。⑤被告子○○、鄭金永二人既係延續其父親因租佃關係使用上址,被告子○○、鄭金永二人使用上址之狀態並未間斷,且其範圍亦未有何擴大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㈥再87.05.1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條已載明「本件土地甲
方(指陳汝舟)鄭重聲明並無上手來歷不明又無權利之瑕疵或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買賣或對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等有所主張或其他糾葛時,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解決清楚,絕不得對乙方(指子○○)有絲毫損失」,且陳汝舟多次以書面表示其繼承其父陳培松持分三分之一,而且張柏山律師於92.08.18律師函亦明載陳雅珠、壬○○○有授權予陳汝舟辦理。如今壬○○○哪有立場及理由堅持要拆掉上訴人的房子?況且被上訴人如將上訴人所使用之建物拆除,日後上訴人將依上述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向陳汝舟索賠,豈非大耗司法資源,對被上訴人等而言豈非損人又不利己!㈦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僅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實體物所劃分之範圍。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在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在共有物未正式分割前,尚不因分管而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系爭土地於原共有人陳培松生前已有分管事實,上訴人購買陳培松部分持分而使用陳培松分管之部分,且未影響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利,實非無權占有。
㈧再「按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有通常效用,而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間既有分管事實,且在其分管土地上建屋,他共有人未持異議,自可視同默認,基於社會經驗利益觀點,應認該第三人有權使用該建築基地」(台中高分院暨轄區各地院63年09月份法律座談會)。此一實務見解與本案相似,上訴人子○○父子在陳培松分管之土地上建屋使用長達60餘年以上,各共有人數十年來俱無異議,應可視同默認,基於社會經濟利益觀點,應認為上訴人有權使用該建築基地。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均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等均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等語。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里○段第338-14地號、地目建、面積229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該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乃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期公平、合理原則,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應採如附圖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05.15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依此方案分割有下列優點:①共有人丙○○、戊○○、乙○○、丁○○等四名共有人所分土地之臨路面寬均較原判決略有增多(各增多約20-30公分),此方案對該四名共有人較為有利。②共有人辛○○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較原判決增加約360公分,此方案對辛○○亦較有利。③上訴人可保留其門牌台中縣○○鎮○○里○○路○○○巷○號水泥磚造二層透天房屋。如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必須拆除上述房屋,將造成上訴人250萬元以上之損害。且現今營造原物料價格飛漲,每坪重建造價至少在5萬元以上,上訴人如於該屋被拆後再予重建,其所費至少在420萬元以上,對上訴人顯屬過度不公。④被上訴人壬○○○、甲○○所分得之土地雖較差,但相較於原判決對上訴人之損害而言,壬○○○、甲○○二人之損害仍屬輕微。況且以壬○○○、甲○○二人所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均有430公分以上,足夠興建一棟透天房屋,其屋後空地則作為適當之庭院,尚無嚴重之損害。尤其壬○○○之子、甲○○之父陳汝舟,於87.05.13出售其亡父陳培松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全部,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以保存上訴人系爭房屋為前題,其後因陳汝舟違約未於88.05.13將陳培松三分之一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經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九分之一,才造成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不足。且壬○○○、甲○○係承受陳培松持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本案既因陳汝舟違約方造成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過小,此一違約所造成之危險,自應由壬○○○、甲○○承擔(彼為親子關係),而不宜由上訴人來承受陳汝舟違約之不利益。更何況如由壬○○○、甲○○執意拆除上訴人之房屋,則上訴人勢必依上述87.05.1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對陳汝舟請求損害賠償,對陳家並無利益,則壬○○○、甲○○對本案所持之態度及主張豈非損人又不利己!又上訴人自祖父鄭在及父親鄭清池時代就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延續迄今,且上訴人之父係被上訴人壬○○○之公公陳坤龍之佃戶,合法耕作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於其上建屋即門牌台中縣○○鎮○○路○○○巷○號居住使用,迄今至少已使用60餘年以上,如不將上訴人房屋保留,對上訴人情感上之傷害、經濟上之打擊、生活上之變動,均有極大之負面影響。況被上訴人壬○○○之夫陳培松於85.01.08去世後,其繼承人陳汝舟(即被上訴人壬○○○之子、甲○○之父)負責處理陳培松之遺產相關事務,於87.05.13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每坪31,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陳培松名下持分三分之一,目的係以保存上訴人系爭房屋不拆為前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400萬元,陳汝舟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過戶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訴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僅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九分之一,才造成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不足。上訴人係因陳汝舟違約方造成面積過小面臨分割後房屋被拆之危險,此自應由與陳汝舟有親子關係之被上訴人壬○○○、甲○○承擔。更何況如由壬○○○、甲○○執意拆除上訴人之房屋,則上訴人勢必依87.05.1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對陳汝舟請求損害賠償,對陳家並無利益,是以被上訴人壬○○○、甲○○所為豈非損人又不利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台中縣○○鎮○○里○○路○○○巷○號水泥磚造二層透天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則上訴人和平公然占有至少有60年以上,為何未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而係有權使用該建築基地,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法完整保留,故請求改採如附圖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05.15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惟不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等主張應依原審判決所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不僅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土地使用之公平性及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即原審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部分為上訴人占用,編號D部分所示水泥磚造2層樓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編號I部分為原有道路,編號B、C部分為上訴人父母親所興建及使用,編號G部分鐵皮屋是上訴人之弟鄭金永所有,編號K、L部分之鐵皮倉庫係第三人 鄭萬貴 所有,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上開上訴人所有編號D部分所示水泥磚造2層樓房屋係於82年間所興建,雖其屋齡僅15年,尚堪居住使用,且現仍為上訴人居住使用(已據上訴人提出照片附卷)。惟被上訴人壬○○○曾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0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並交還土地予共有人確定。原審經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遂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發揮土地之效能。經核原審所採上述分割方案,為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多數共有人所認同,洵無不合。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改依如附圖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05.15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然採此方案分割之結果,將使被上訴人壬○○○、甲○○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歪斜不整,影響經濟效用,並為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多數共有人所堅決反對。上訴人所以要求改依上述方案分割,無非在求得保留其現有房屋之完整,免於分割後面臨被拆之命運。然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僅九分之一,其持有面積不足,顯無法完整保留其房屋不拆而仍得以作公平之分配。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考量,仍應以依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意願、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價值,而充分發揮土地之效能。至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和平公然占有至少有60年以上,並非無權占有乙節,尚難據為其堅持採上述方案分割之理由。另上訴人以其係因陳汝舟違約方造成面積過小面臨分割後房屋被拆之危險,進而主張此應由與陳汝舟有親子關係之被上訴人壬○○○、甲○○承擔,且若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勢必依其與陳汝舟於87.05.13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對陳汝舟請求損害賠償,對陳家並無利益,是損人又不利己云云,純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汝舟間之糾葛,既不為被上訴人壬○○○、甲○○所認同,本院亦無從執此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壬○○○、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依如附圖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05.15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為上訴無理由之判決,惟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上訴審訴訟費用仍以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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