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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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45%機動計息,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㈡被告另於94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以週年13.24%計付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不料被告自97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信用卡消費款亦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稱希望原告給予寬限期間,事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