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提供自己名義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惟因被害人匯入款之帳戶為警示帳戶遭凍結,致被害人匯款未遭提領,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其幫助詐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被騙金額多寡,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