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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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2.945%,第2年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2.745%計算,之後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㈡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7%,第2年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7%計算,之後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㈢9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固定利率年息2.8%,第2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8%計算,之後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機動計息,並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以上借款不依約清償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7年5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暨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借款利率調整通知書、歷史利率查詢及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暨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稱希望原告給予寬限期間,事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7,137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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