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欄中「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關於累犯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就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將帳戶交付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台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