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戊○○
之3乙○○
巷76弄1之3號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北簡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因購買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受騙,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14日經訴外人丁○○引介,借予上訴人戊○○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予上訴人丙○○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萬元、現金3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2,744元,計133,744元;另借予上訴人乙○○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萬元、執行費2,058元,計102,058元;上訴人迄今未返還被上訴人上揭借款,被上訴人遂於95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惟未獲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133,744元,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102,0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消費借貸,除應證明已經交付金錢外,亦需證明交付之原因為借貸,其主張方能成立。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定存單,是關於金錢交付之事實,以及交付原因係因借貸二部分,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然原審竟仍判決消費借貸成立,就此而言,原審之判決殊屬有誤。(二)網安公司違法吸金案爆發後,一切法律相關訴訟及假扣押,皆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二人代表找尋律師並接洽處理,要對網安公司假扣押時,因被上訴人已簽密約而失債權,且利用假冒處理相關訴訟之便,知悉上訴人等被其詐騙後,已無力提供擔保金,遂主動透過丁○○表明願返還上訴人二分之一款項,即上訴人丙○○19萬元、戊○○24萬元、乙○○14萬元,之後在上訴人不知情下,私自持先前為進行相關之法律訴訟而存於律師事務所之上訴人等相關資料及代刻印章,以上訴人名義委託律師進行提存,侵害上訴人權益,意圖竊取上訴人債權,而上訴人事後知悉並質疑時,被上訴人即辯稱其乃為還錢予上訴人,惟卻不返還提存書,明顯無返還債務誠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月14日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0萬元及現金,以上訴人名義,繳納假扣押提存金各十萬元,現金3萬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2,744元、2,05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1年度316號、312號、313號提存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均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借予上訴人三人之借款,上訴人則否認有借貸之合意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三人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1年度316號、312號、313號提存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有以上訴人名義提存款項,尚難依上開文件認定二造已有借款之合意。
2、被上訴自承上開款項之提出係經由訴外人丁○○之引介,而證人丁○○到庭證稱:因為這個官司都是伊跟被上訴人在處理,當時被上訴人有叫伊打電話問上訴人三人,問他們戶籍地址,要不要提存擔保金,他們說沒有錢,伊將這件事跟被上訴人講,之後被上訴人怎麼去提存伊就不清楚了;上訴人三人說他沒有錢,沒有同意提存,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借款合意等語(見本院96年度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丁○○所言,當時係由證人丁○○與上訴人接洽,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丁○○證言之真正,惟依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庭呈之「呈證物證詞」狀內記載:「...丁○○因使很多人受害良心不安,在91年1月初,查知網安公司有存款,即請求我做做好事,幫助他的客戶,因他口頭做保,又在共同律師處訴訟,並將提存書等證據,由我保管,體恤同為受害人而幫助他們...」等語,及於本院96年度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這件事情就是因為丁○○害上訴人被騙,良心不安,叫我拿出一些錢幫助他們...」等語,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接洽,與證人丁○○所證之情節相符;而被上訴人自承是丁○○叫伊拿錢出來幫助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提出款項,容或成立其他法律關係,惟顯非基於與上訴人三人借款之合意甚明。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應認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吳啟孝 ,欲證明伊沒有欺騙上訴人及上訴人說伊欠上訴人錢並非真正等情,惟查,本件爭點乃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二造有無借款之合意,本件依證人丁○○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自己所為陳述,已足認二造無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與爭點無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三人否認二造成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三人已有借款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33,744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2,0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