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情事,並仍執警詢中說詞辯稱其上開帳戶係因住處失竊而遭人盜用云云,然此不僅已為原審判決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駁綦詳,茲依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辯於97年6月間即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憑證,連同平常外出均隨身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皆已因住宅遭侵入而失竊,何以未即向警方報案並申請帳戶止付,猶延至同年8月始申請手機停話等情,均窮於自圓,已有可議,就所辯於6月間發現失竊後,曾旋即向帳戶所在之郵局申請掛失止付時,竟遭郵局拒絕受理云云,猶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依現有卷證,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曾有前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將帳戶交付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又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指駁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