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上訴人 陳通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上訴人 王振宇
劉達儒 黃天恩 陳勇仁 黃修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相關鑑定意見,及急診為處置緊急病情之診療行為,通常係在短時間內先為病症之初步診斷及處置,給藥之目的亦僅在先行穩定病情,嗣再藉由入院或門診為追蹤治療。就此而言,急診醫師為確實掌控病情演變及觀察用藥療效,不致開立較長期間之藥量,以確保能即時評估及確認所用藥物能否達到應有療效等情狀,可認被上訴人王振宇開立三天份之系爭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不當或過失可言。至系爭藥物未能持續或足量使用,則係上訴人未能按期回診所致,且該未能依約回診,非王振宇及被上訴人黃天恩、陳勇仁於急診會診開藥時所能預測或控管,難認其等有何醫療疏失。又依急診病歷資料所載,會診之黃天恩、陳勇仁醫師並未參與開立系爭藥物之決定,況亦建議及安排上訴人回診,而王振宇就開立系爭藥物之天數或劑量部分,既無不當或過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未開足仿單所載藥物劑量無涉,自難認黃天恩、陳勇仁醫師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醫療處置之疏失。另被上訴人劉達儒、黃修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會診上訴人後仍為相同病症之診斷,並因王振宇在前一日已開立三天份藥物,並安排三月八日回診,則其未再開立相同藥物,亦無醫療處置上之疏失。此外,審酌王振宇確有與同係醫師之上訴人之子陳冠良討論上訴人病情,及出院醫囑單之記載,暨證人即護理人員 張乃分 之證述,上訴人主張王振宇等未為任何相關系爭病症及用藥資訊之告知云云,並無可取。王振宇等就上訴人之系爭症狀既無醫療處置上之疏失,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不論基於僱用人或醫療契約當事人身分,均無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僅高雄長庚醫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意旨,坦言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遵囑回診並已掛號,僅因年歲已高,苦等三時,且過午甚久又未進食,不得不回家休息,而未完成皮膚科之看病等情,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約回診,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而仍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