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4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年4月13日23時30分(即被害人張○幼發現其機車遭竊立即報案時間)」外,證據補充「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即車輛失竊、尋破獲狀態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念其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347號被告林文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章○幼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放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擅自發動該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章○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經採證比對指紋,發現置物箱內之香水罐上指紋與林文清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章○幼於警│證明上開機車於102年4月│││詢之證述│13日23時30分許,在上述地││││點遭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機車置物箱內香水瓶上│││102年8月14日刑紋字第│採集之指紋,排除被害人指│││0000000000號鑑定書│紋後,與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採驗照片29張││││││└──┴───────────┴────────────┘
二、核被告林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