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 李靜茹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 陳劉貴 招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對本件肇事行為,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年僅21歲,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被告邱俊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賓於民國99年6月1日凌晨4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街由南往北方行駛,旋行經該路段69之4號前之無行車分向線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美濃鎮○○街由北往南方行駛至該處,由 陳劉貴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對撞,致陳劉貴招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韌帶損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另行為不起訴處分)。詎邱俊賓於肇事致人受傷下車查看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及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劉貴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劉貴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徐弘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廖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