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瓊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瓊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柯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掉入水溝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40號被告柯瓊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瓊山自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9時許至10時許止,在高雄市美濃區某餐廳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新寮里台28線44.2K路段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降低,為閃避車輛不慎掉入路旁水溝,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瓊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證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駕車掉落路旁水溝乙節,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揭時地,再犯相同犯行,足見其法規範意識薄弱,犯罪動機可議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請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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