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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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9
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賴永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因竊盜犯行,甫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僅為代步使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騎用,而再犯本案,行為殊不足取,另參酌本件竊得腳踏車業己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6頁背面),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98號被告賴永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盛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3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毛○輝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毛○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腳踏車1部(已發還毛○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永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查中之自白│腳踏車1部之事實。│├──┼───────────┼────────────┤│二│告訴人毛○輝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指訴發現其所有之腳│││指訴│踏車遭竊之事實。│├──┼───────────┼────────────┤│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為警起獲腳踏車1部之事實││││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為累│││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